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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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2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被告癸○○
樓(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庚○○
現寄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被告甲○○被告乙○○
21(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壬○○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庚○○、甲○○、乙○○犯結夥搶奪罪,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壬○○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緣己○○、庚○○、癸○○、乙○○、甲○○等人於民國97年7月27日上午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4鄰中山巷51號戊○○家中作客,當日因其等身上之錢財已花用殆盡,5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搶奪當地銀樓金飾變賣花用,推由乙○○於當日21時許,先至屏東縣里○鄉○○路○○號「金進興」銀樓,以欲購買金飾為由先入內勘察地形,嗣辛○○、壬○○亦至戊○○家中同住。迨於翌(28)日14時許,由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庚○○、癸○○、乙○○、甲○○一同前往上述「金進興」銀樓,由癸○○、乙○○、甲○○等3人下車進入銀樓,己○○、庚○○二人則駕車在外負責把風及接應,癸○○等3人進入銀樓後即佯稱要購買金飾,請負責人丁○○○將金飾拿出供渠等觀看,甲○○因銀樓大門有中控鎖,而假借欲外出至車上拿東西而先行外出,彭、白2人則待甲○○再次進入銀樓中控鎖打開之際,由癸○○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其左手中之金項鍊(含墜子)1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後,3人即奪門而出,迅即搭上己○○、庚○○二人所駕駛在外把風接應之1971-HJ號白色自小客車往高樹方向逃逸。經逃逸至戊○○家中時,即將1971-HJ號白色自小客車棄放該處前,渠等連同在戊○○住處等侯之辛○○、壬○○於當日17時許,轉搭由戊○○所駕駛之780-AI號大貨車倉惶逃逸北上,途中行經臺南某處休息, 白逸承 於全體人員在場下告知行搶經過,詎戊○○知情後,竟仍基於使人犯隱蔽之犯意,將渠等續載往臺中市,惟因戊○○在臺中市尚須裝貨,故無法容納全體搭乘,同年月29日,己○○、庚○○與辛○○、壬○○改乘客運前往臺北,戊○○囑前去其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租屋處休息。戊○○於臺中市裝貨後載其餘人北上,抵三重市○○路、重陽路口,白逸承等人亦下車,戊○○亦囑前去三重市上開租屋處休息。另一方面,己○○三人抵達臺北地區後,辛○○、壬○○明知該金項鍊係己○○等人搶得之金項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健保卡予辛○○,辛○○再以壬○○之名義持該搶得之金項鍊至台北地區某不知情之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贓款2萬多元交予己○○。當日21時全體於戊○○三重市租屋處會合後,即一同(戊○○除外)前往花蓮藏匿,贓款則朋分花用殆盡。己○○為恐東窗事發,遂於搶奪銀樓後之某日電告其母不知情之 蘇治芬 謊稱:其使用之1971-HJ白色自小客車,於97年6月26日在新竹市大潤發大賣場失竊云云,囑其母並利用其母,於97年7月31日20時15分許,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湳雅派出所報案失竊,請求警察局偵查涉嫌竊車之行為者,未指定犯人而向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為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癸○○、庚○○、甲○○、乙○○涉犯結夥搶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有於上開「金進興」銀樓搶奪金項鍊(含墜子)1條之事實,惟辯稱:是伊個人臨時起意行搶,並非共謀行搶云云。另訊之被告己○○、庚○○、甲○○、乙○○矢口否認有結夥搶奪之犯行,均辯稱:當天是癸○○說要去銀樓買金飾,後來癸○○自己臨時起意行搶,伊等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金進興」銀樓負責人丙○○、丁○○○夫妻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案發前一天晚上即有一名歹徒先來看過(此為被告乙○○,為其供承在卷),案發當天有三名歹徒進來店裡要看金飾(指被告癸○○、甲○○、乙○○,亦為3人所自承),迨選好後,即由丁○○○秤重量及核算價錢,其中一名歹徒說要去外面車子拿東西(指被告甲○○,業經癸○○供證在卷),丁○○○即按中控鎖開門讓其出去,過沒多久該歹徒就回來,丁○○○又按中控鎖讓他進來,此時其中一名歹徒即起身搶走丁○○○左手中之金飾,三名歹徒即一起跑出去,後來丙○○追出去,看到歹徒坐上離店約100公尺轉角處之車輛逃逸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佐(警卷第80至83頁)。被告乙○○固辯稱:是得知癸○○要買金飾,因與癸○○感情好,才會於前一天先去幫他看金飾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不知道乙○○有先去看金飾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苟被告乙○○確係出於幫助之情,先去查看金飾,衡情應會於返回後告知癸○○觀看之情形,供癸○○選購之參考,癸○○豈有不知道乙○○有先去觀看金飾之理?堪認乙○○應係先去勘察地形無訛。再者,被告甲○○藉故外出旋即返回,顯係製造銀樓大門中控鎖開啟之機會,讓癸○○、乙○○得以下手搶奪金飾並迅速奪門逃逸。再者,苟係被告癸○○個人起意行搶,則何以於搶奪金飾後,將金飾交予己○○變賣供被告等人一起花用,顯違常情。參酌證人證述之歹徒作案情節,及共同被告己○○、癸○○亦均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是我們一起討論行搶的等語(偵查卷第25、43頁),足認本件係有預謀之結夥搶奪犯行,絕非被告等人所辯:是癸○○個人臨時起意行搶云云。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於偵查中供證:是我、癸○○、甲○○、乙○○幾個人一起討論行搶的,我是開1971-HJ白色自小客車,車上有我弟弟庚○○,他不知情云云(偵查卷第
25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當初在戊○○家是大家一起討論行搶,庚○○亦有參與討論等語(偵查卷第43頁),被告庚○○苟未參與討論及行搶,衡情應會停留於戊○○住處,不會一同搭車前往上開銀樓,復與己○○坐在車內等候接應?足認被告己○○偵查中之供證,顯係迴護其弟即被告庚○○之證言,並不足取。至證人癸○○、己○○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偵查中是遠距視訊,聽不清楚檢察官訊問什麼,沒有討論行搶之事云云,然參以證人癸○○於偵查中之供證,就作案之情節供述綦詳,及證人己○○供證內容尚知迴護其弟庚○○等情觀之,其等偵查中所證是共同討論行搶之情,應屬真實,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避就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綜上,被告己○○、癸○○、庚○○、甲○○、乙○○上開所辯,或係避就卸責,或係迴護共同被告之詞,均為本院所不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結夥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癸○○、庚○○、甲○○、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被告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貳、被告戊○○涉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認搭載己○○等人北上,於行經台南時由乙○○告知才知悉搶奪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己○○一直拜託讓他們搭便車到台北,己○○等人只至其三重租屋處盥洗後即離去,伊沒有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戊○○既自承於台南時即已知悉己○○等5人犯下搶奪銀樓之犯行,此時即應拒絕繼續搭載其等北上,詎被告戊○○捨此未為,仍續搭載其等北上,復提供鑰匙囑其等至其三重租屋處盥洗休息,顯有指使隱避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使其等逃避警方追緝之使人犯隱避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使人犯隱避,尚無實際藏匿人犯之行為,公訴人認其尚涉犯藏匿人犯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曾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被告辛○○、壬○○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壬○○固坦認己○○有交付金項鍊1條,由壬○○提供健保卡予辛○○,辛○○再持至台北銀樓變賣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均辯稱:伊等不知道該金項鍊是搶來的贓物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供證:伊駕車載己○○等人北上,到台南的時候,乙○○告訴我他們去搶銀樓,當時所有人都在場等語(偵查卷第62頁),被告辛○○、壬○○既在場聽聞搶奪銀樓之情,則其知悉該金項鍊係屬贓物甚明。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審異前供,改證稱:乙○○是在伊貨車之後車廂告訴伊搶銀樓之事時,辛○○、壬○○當時在貨車前面睡覺,伊不知道她二人知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洵屬迴護被告辛○○、壬○○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拿金項鍊給辛○○、壬○○去變賣的,我告訴她們金項鍊是我的云云(本院卷第159頁),苟若金飾係己○○所有,何以己○○不自己前往變賣,卻交由辛○○、壬○○2人前往變賣,變賣時復由壬○○提供健保卡予辛○○,辛○○再持以變賣,如此大費周章,有違常情,益徵其2人應有贓物之認識。證人己○○上開所證,亦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並不足採。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肆、被告己○○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其母 蘇碧芬 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19頁),並有蘇碧芬前往報案失竊之新竹市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母蘇碧芬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結夥搶奪、未指定犯人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伍、量刑:審酌被告己○○、癸○○、庚○○、甲○○、乙○○均年青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結夥搶奪銀樓金飾,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己○○尚且為掩飾犯行,謊報作案車輛失竊,企圖干擾警方偵辦方向,被告戊○○ 明知渠 5人涉犯搶奪案件,竟仍企圖使其等人犯隱避,被告辛○○、壬○○協助變賣處分贓物,行為均屬不當,及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己○○、庚○○、甲○○、乙○○堅不吐實,難認有悔意,被告戊○○雖隱避人犯,被告辛○○、壬○○受己○○之託協助變賣處分贓物,然均係礙於人情所為,被告癸○○固係下手行搶者,惟自始坦認犯行,並由其家屬代理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旨,有和解契約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戊○○、辛○○、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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