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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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晴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29號前,無視該處路面邊緣繪有紅實線,用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仍先違規將車臨時停在該處路旁,於擬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建晴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觀察同向車道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將車從路邊左切擬駛入道路,適其左後方有 林春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林春桃所戴安全帽因撞擊力道而脫落,隨即人車倒地,因頭部猛撞地面,受有瀰漫性腦挫傷、腦浮腫、腦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延至100年1月16日上午5時許,仍因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經警循線追查,查知李建晴涉案,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桃之配偶 呂原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建晴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關於現場、車損及相驗之照片多幀(見偵卷第32至47頁、82至94頁、相驗卷13至21、50至59頁)附卷可稽。
二、再經原審當庭以電腦設備播放勘驗偵卷所附之現場錄影光碟
1片,勘驗結果略以:播放該光碟內檔案「MOV03689」,認係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其現場為一公車候車站附近道路,該公車候車站前方路邊,停放一白色休旅車(下稱A車),A車前方另停放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未打方向燈向左方切出,此時適有一女子(下稱
C女)駕駛機車沿道路直行,行駛位置與道路邊緣有相當距離(依目視判斷,該機車於通過A車之際,與A車距離約有
5個機車車身以上),認B車駕駛人有充分機會察覺該機車之動態,然B車仍持續向左切出,C女發現後,朝左閃避,
B車仍在移動狀態,該機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認有相當之撞擊力道,碰撞後B車停止,該機車因撞擊力道其車尾朝左前方移動,整輛機車與原行進方向約呈直角角度,以左側車身傾倒於路面,C女隨即朝其左側倒地,於落地之前,所戴安全帽即脫離C女之頭部。C女倒地後,路邊隨即走出一婦人,趨前查看C女。B車於碰撞之後,先是停止,嗣有將車輪轉正,並略為倒車之情形,其後狀況並未入鏡,有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而上述B車即係被告所駕駛者,此據被告供明無誤,至於現場路面邊緣繪有紅實線,用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乙節,則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據此,足證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其違規臨停在先,嗣於起駛之際又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觀察同向車道左後方有無來車等情,極為明確。
三、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範甚明。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被告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前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案發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違規臨停在先,嗣於起駛之際又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觀察同向車道左後方有無來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屬灼然。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為:1.李建晴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劃紅線)違規停車,且起駛未打方向燈左切時未注意並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林春桃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
100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0頁)。又被害人林春桃因本件車禍,其所戴安全帽因撞擊力道而脫落,隨即人車倒地,因頭部猛撞地面,受有瀰漫性腦挫傷、腦浮腫、腦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延至100年1月16日上午5時許,仍因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觀諸上揭事證甚明,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駕駛汽車,其違規臨停在先,嗣於起駛之際又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觀察同向車道左後方有無來車,以致肇事,過失程度甚重,終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表明願向被害人家屬賠償新臺幣40
0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金),但未為被害人之配偶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此肇事行為造成告訴人呂原成之妻即被害人林春桃死亡,使告訴人呂原成家中遭遇重大變故,年幼子女痛失母親,而被告本身具有一定經濟基礎,卻只願賠償新臺幣200萬元,顯見被告並未展現最大誠意善後。從而,原審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尚嫌過輕等語。然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期待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業據原判決量刑時詳予衡酌,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刑之量定。參以被告於本院表明願賠償告訴人500萬元,其中願先支付400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金),餘100萬元再陸續分期賠償(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反面);惟告訴人不接受,尚非無賠償誠意,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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