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 呂芳勝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 趙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該土地為道路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卻遭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0.4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致道路面積縮減,忽視用路人之權利,影響通行安全,因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特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是否能作容積移轉,已非無疑,縱令能為容積之移轉,惟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下稱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仍不得為之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面積128.92平方公尺,地目為「道」,屬於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 王擇炎 、連進財所共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嗣於100年12月2日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1(見原審調字卷第7、34頁,訴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至32、
59、60、62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面積
10.46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8、51頁,本院卷第33、61、63頁;實測圖、100年9月1日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36頁反面)。
㈢系爭建物供作圍牆及車庫之用,拆除系爭建物不會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因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或其他上訴人得合法占有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係無權占有,並不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變成上訴人為有權占有。是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返還其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同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以
搭建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及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見)。又系爭土地面積128.92平方公尺,地目為「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4分之1,換算即有32.23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4,000元,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46平方公尺,折合983,240元【94,000×
10.46=983,240】,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30、31、33、59至61、63頁),上訴人復自認其占用該部分土地長達10餘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21頁正面),以其始終未支付任何對價而言,所受不當利益甚高,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非但未受其利,且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尚須繳交土地增值稅,所受損害不菲,更造成用路人因通行範圍縮小之不便。況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土地與同小段855、838地號土地供作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為容積移轉之用等情,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利益較大。再者,系爭建物供作圍牆及車庫之用,拆除系爭建物不會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照片影本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49、50頁),縱令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惟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公眾之利益卻甚大,兩相比較下,上訴人所受損失仍屬輕微,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之利益甚微云云,要無可取。㈢準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合於誠實及信用方
法,並無悖於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所辯各節,為不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