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309號債權人秀朗診所法定代理人 林義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一檢驗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就本件聲請狀所附證據,僅能證明秀朗診所與中一醫事檢驗所二者有委託代檢業務,至本件所請求支付之新台幣二佰萬元係從何而來,及如何計算得出,均屬未釋明之狀態,該金額如係先由健保局向中一檢驗所為給付,由中一檢驗所扣除代檢費用後再給付予債權人,並應提出健保局已向中一檢驗所為給付之證據,並應再提出中一檢驗所應收取之代檢費用內容,再說明其中差額若干,及本件請求自民國109年5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僅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民事補正狀中陳稱請本院向健保局函調相關資料等語,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就督促程序中,就請求原因及金額之釋明義務,係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應表明之事項,並非法院需依職權為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中就調查證據相關規定,自得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適用,查本件債權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未能就請求金額部分盡其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