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岑指定辯護人邱寶弘律師具保人林憲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㈠被告劉盈岑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1萬元,由具保人林憲志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之訊問筆錄、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經本院為當庭告知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日之合法傳喚,及於104年6月8日合法送達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傳票,並於
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電話聯繫被告而無人接聽,及經電話通知被告上開6月30日庭期使其確實知悉,而其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30日訊問筆錄、104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7日桃檢 兆荒 104助494字第044970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㈡具保人林憲志經本院於104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本院同年月
28日準備程序傳票,及於同年6月8日合法送達本院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傳票,並均註記「請通知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若無法聯繫被告則須親自到庭說明」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徵。則本件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於104年4月28日、同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均未協同被告到庭,亦均未到庭說明被告所在處所,可徵具保人經本院給予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仍未履行其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件具保人未履行督促被告到庭義務,被告顯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