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龍輔佐人吳君璧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所為
103年度苗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興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聯絡』二字予以刪除」,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1月
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檢傷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身心障礙,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有過輕失衡之處,適用顯有法條不當,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因車禍就診,發現腦部瘀血,疑似係103年7月3日遭被告毆打所致乙節。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結果,覆稱:「㈠個案於民國103年7月3日13時08分自行至本院急診就診,自訴係因遭受到暴力攻擊致頭部腫痛,當時個案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M6V5、雙側眼睛瞳孔大小:3.0及對光有反應),生命徵象:體溫38度、脈搏:13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33/76mmHg,經急診室醫師診視後,予頭部X光檢查,結果沒有發現有顱骨骨折等情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及左肘挫傷,於13時38分離院。㈡103年12月6日9時12分由頭份119EMT人員救護至本院急診,EMT人員表示個案係因騎機車受傷致雙膝擦傷及右頸紅,經急診醫師診視評估後,予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顱腦損傷併右側大腦腦內出血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立即會診神經外科醫師,緊急予行顱骨鑽孔併引流手術,於103年12月9日出院。㈢外力因素係造成腦部受傷之成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定義為3週至3個月,是否為該出血受傷之難追溯。」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1月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檢傷照片等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4頁)。依此說明,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發生車禍就診時所發現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推算出血期間最早大約係自103年9月間起,而本件案發日為103年7月3日,顯然早於上開時間;再佐以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就診時並未發現有何腦內出血之現象,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實難遽認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所發現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係被告於103年7月3日毆打告訴人所造成,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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