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7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270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黃如芬 債務人 黃裕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如芬邀黃裕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450,000元整,並訂「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乙紙。
(三)詎料債務人等自91年6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新臺幣567,946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