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許婉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士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超E網」網咖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5日19時50分許,其友人 戴崑弛 (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士豪,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華康街口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勸導並盤查之,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6公克,因取樣0.003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2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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