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啓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簡字第5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原判決之「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之「 黃啟瑞 」均應更正為「黃啓瑞」(見警卷第18頁之身分證影本),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3.第2行之「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55頁背面)。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因經濟謀生陷入困境,而於104年9月10日12時許施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藉以抒解壓力,縱其行為為法不容,因其要扶養女兒、照顧母親,原審判決太重,伊無法負擔等語,請求輕判,並提出105年3月4日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文號:000000000)、(104)高市港埔國在成證字第104020號在學成績證明書、105年3月1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姓名為黃龔○○)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6頁)為佐。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澈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8公克)暨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且已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9公克,驗後淨重為0.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林偵0249)、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0249)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檢驗報告1份。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案),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第一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第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第一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為0.19公克,驗後淨重為0.18公克),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