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27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6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8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與他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旋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同日上午8時5分許,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附近時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林文中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坦承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罪之陳述(
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27頁反面、29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4A471號)各1份(見警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27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6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與他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6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1、2、3、4罪);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7、
8、9、10罪);更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1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2、13罪)。嗣上開第1至13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該裁定於99年10月5日確定,並與他案拘役120日接續執行至102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致前開假釋經撤銷復於104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7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雖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10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未合,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其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同意由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時未主動供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外,其自承確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地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地容有誤差,仍無礙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良好、前從事大樓拉線員工作之收入固定,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及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且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相隔時間僅5分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