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朱銀 承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768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至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1頁至第22頁)、存摺影本(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471,201元
、557,088元,平均每月所得39,267元、46,424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35,660元【計算式:(38,187+36,601+31,542+40,340+36,732+34,890+30,535+35,492+35,075+35,336+35,265+34,612+37,004+37,629)÷14=35,660】,並領有104年年終獎金27,220元(換算每月增加2,268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1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7年4月收入41,673元(參卷第1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37,92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與前配偶 古秋雲 共同負擔子女朱○維(為
00年生,參卷第2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聲請人分擔6,
000元(參卷第84頁、第116頁離婚協議書),另負擔現配偶 鄭仙旻 扶養費10,000元。經查朱○維於102年至10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見卷第31頁至第3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鄭仙旻為00年生,因罹患乳癌治療中,目前無業(參卷第91頁戶籍謄本、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12頁診斷證明書),亦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7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目前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542】,另因鄭仙旻罹患乳癌確有較多醫療支出(卷第47頁至第52頁),每月10,000元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支出,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 朱其昌 之扶養費3,000元。經查
朱其昌係00年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為25,750元、1,
035元,名下有1房屋,價值約41,600元(參卷第26頁至第2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然朱其昌之配偶甲○○○於102年至103年所得為32,580元、47,257元,名下有1房4地1車及8筆投資,價值約4,493,850元(參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茲因甲○○○頗富資力,且朱其昌除聲請人外另有3名子女可分擔扶養責任(參卷第118頁家族系統表),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㈤此外,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支付房租8,000元(參卷第21
頁至第22頁房屋租賃契約),共同居住人為聲請人、配偶、子女、父母。茲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配偶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以聲請人租金8,000元計算每人租金為1,600元【計算式:8,000÷5=1,600】,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已樽節支出。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與子女房屋費用應以3,200元【計算式:1,600×2=3,200】為計算基準。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則以12,485元為計算基礎。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7月3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7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4月報送毀諾(參卷第70頁至第80頁民事消債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41,673元,依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5,427元【計算式:41,673-(9,829+6,417)=25,427】,固然尚足繳納每期18,76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惟以聲請人協商還款期數120期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7,928元,扣除必要支出僅餘8,701元【計算式:37,928-(12,485+3,542+10,000+3,200)=8,701】,聲請人縱未於97年毀諾,於近年亦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4,688,399元(參卷第
7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701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5年【計算式:4,688,399÷8,701÷12=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