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就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1萬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2萬元。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罪名│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過失致人於死罪│││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台幣10000元,有│金新台幣10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折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9日23時許│103年12月27日20時許│104年3月27日1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600號、第1233號│第600號、第1233號│字第1503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04年度交簡字第6777│││案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6日│104年3月6日│104年12月10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04年度交簡字第6777│││案號│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66號編號1、2定應│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第2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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