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中因犯偽造文書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犯偽造文書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4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105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5日││日期││││├──────┼────────┼────────┼────────┤│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案號│偵字第27458號│偵字第27458號│偵字第2745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最後││483號│483號│483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483號│483號│483號││確定├──┼────────┼────────┼────────┤││判決│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判決│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2848號│執字第2848號│執第2848號││├────────┴────────┴────────┤││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104年7月30日││││日期││││├──────┼────────┼────────┼────────┤│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263號│││├───┬──┼────────┼────────┼────────┤││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最後││46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月30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61號││││確定├──┼────────┼────────┼────────┤││判決│105年3月8日││││判決│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4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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