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玉山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劉進丁 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宅處,發覺住戶外出屋內無人,遂萌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步行至該住宅之廁所旁,穿戴棉布手套1副以徒手破壞廁所窗戶之鐵條後,旋即攀越該窗戶侵入住宅內,再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打破屋內大門玻璃(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劉進丁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內之水平尺1支、萬能鉗1支、塑膠水管剪2支、手動鑽組
1組、絞練2組、切削專用砂輪片(2mm)1盒、捕蚊燈1個等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0元),放入飼料袋中而得手,欲攜離現場之際,旋遭據報趕赴處理之員警在上址屋內廁所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李玉山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劉進丁)及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T字型扳手1支、棉布手套1副,始悉全情。
二、案經劉進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30頁反面、3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進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件扣案物品(包含失竊物品及犯案工具)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20、28至31頁)及扣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犯案工具T字型扳手1支、棉布手套1副等物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T字型扳手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T字型扳手1支為金屬鐵製,前端呈一字型,尖銳狀,長度約14公分,把手部分為金屬製,長度約7.5公分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卷附查扣上開作案工具T字型扳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4頁),上情復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該物品質地當屬堅硬,倘持該物品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T字型扳手1支,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本案遭被告行竊時所破壞告訴人住宅廁所之窗戶照片(
見警卷第30頁),顯見被告係將告訴人住處廁所作為隔絕防盜作用之窗戶鐵條加以扯斷破壞後,復即攀越該窗戶侵入住宅內行竊得手,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行為,並無疑義。至被告侵入住宅後將屋內大門打破之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從廁所進入室內後,再用T字型扳手破壞室內大門的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遍觀卷內事證,尚無從憑認該大門係分隔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僅可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乃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既係以毀壞並踰越安全設備後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內行竊,該未經許可之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或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且告訴人就被告毀損其上開住處內之玻璃大門亦未併同於偵查期間提出毀損罪告訴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7頁),此據起訴書記載甚明,本院自不得審究,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量刑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影響被害人住居安寧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罪);因連續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第2罪);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開第1、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並就減刑後之第
1、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2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被告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誡惕,再犯本罪(未構成累犯),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竊所得財物,為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劉進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未獲告訴人諒解而拒絕接受之情(見本院卷第3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攤販生意、身體狀態良好、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字型扳手1支、棉布手套1副,均屬被
告所有攜帶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其穿戴棉布手套1副併具備規避查緝之用途,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T字型扳手1支│├──┼────────────────┤│2│棉布手套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