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8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5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並於8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7月又5日,嗣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38之1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採集尿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