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7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5.4公里處,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99年1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惟原處分機關竟裁罰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而異議人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上開處分剝奪其駕駛聯結車輛之權利,將對異議人生存權、工作權造成重大影響,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7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5.4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以外各級包括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又因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就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