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正享
林宏亮 林宏興 相對人林 范英妹 關係人 林新福
林維盛 林秀春 林玉珍 林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范英妹 (女,民國17年4月13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正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新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正享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林宏亮、林宏興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已87歲高齡,近年身體欠佳,由外勞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不識字,接收及表達能力有些許障礙,許多事務須家人協助處理。又相對人表達意思反覆,經常無法理解或誤會他人之意思,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及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及鑑定人訊問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法官問﹕叫什麼名字?)范英妹。(【法官指著聲請人林正享】他是誰?)我兒子,阿享。(【法官指著聲請人林宏興】他是誰?)孫子,名字我不記得。(法官問﹕平常與誰同住?)第三個兒子。(法官問﹕今年幾歲?)80歲、88歲。(法官問﹕生日?)不知道。(法官問﹕身體好嗎?)每天要吃藥,拿藥單給你看,你會嚇到。(法官問﹕會自己去買菜、買肉?)不會,我媳婦會買、會煮。(法官問﹕誰給你媳婦買菜錢?)他自己買,自己吃,他不曾跟我拿買菜錢,我只有一個兒子。(【指著聲請人林正享】法官問﹕他是否是你兒子?)想的起來是我的兒子,想不起來就是別人的兒子。(法官問﹕誰帶你去看醫生?)我兒子,第三個兒子下班會帶我去看醫生,我在幾10年前有去頭份住過10幾天,之後有外勞照顧我,我兒子娶妻後我就與他同住,我的頭有受過傷,我有開刀,走路會跌倒,頭部有受傷。(法官問﹕在銀行郵局有無存錢?)沒有。(法官問﹕有無去銀行、郵局領錢?)何時,我兒子會載我去領錢,我媳婦也會載我去。(法官問﹕哪個媳婦載你去?)【指著現場抱著孩子的女子】沒有請外勞之後都是我媳婦照顧我,我生病以來孩子都沒有拿給我,是我用自己的錢,我也沒有跟他們要。我的錢有領出來請外勞,查這麼清楚是不是要贊助我?(法官問﹕是否會寫字?)不會,也不認識字,也不會寫自己的名字。(鑑定人問﹕如何領錢?)我兒子媳婦會先寫好告訴我,我再按指印,他們會帶著我一起去領。(鑑定人問﹕戶頭剩下多少錢?)不知道。早上起來吃過至晚上不知早上有無吃過。(鑑定人問﹕晚上睡得好嗎?)有的時候會小睡,晚上睡不著會翻來翻去,藥都有按時吃。之前有在桃園跟三兒子、媳婦同住,今年過年才回來,我是前年底在桃園住到今年過年。」等語。另聲請人林正享稱「相對人有四子三女。有高血壓、曾於100年底開刀,因腦部良性瘤。腳行動不便。老人家意識不清,帳戶內錢變少,問他也不知道錢的去向。相對人偶爾認識我,偶爾不認識。父親95年去世後,考量相對人的狀況而為本件聲請。之前有訴訟,相對人出庭又講不清楚。相對人所述居住桃園及回來之時間沒錯。在桃園住了快2年,過年前才回來,3媳婦之前外勞,後來才辦登記。原來是幫忙養豬,以養豬錢支付外勞費。【相對人插話﹕這個都是我這個媳婦照顧我,應該要給他錢。】」又相對人之媳婦 阮氏性 稱「他們說我們藏媽媽,我們有告訴他們星期六、日他們可以回來,我先生在桃園工作,今年過年1月我們就回來這裡住,每天住這裡,之前相對人也有與我們同住,他都要跟我們一起。前年去掃墓時,我先生的弟弟跟孫子說不舒服為什麼來。他們都沒有來看我婆婆,婆婆我自己照顧好就好。」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頭部手術還沒有出院,我兒子說出院要把我送到養老院,白天送去,晚上送回來,我自己可以做主張,兒子不曾拿給我吃,我全身的病都是林新福帶我去醫的,他知道我還有很多病。從去年清明他們就推來推去,每個都說很忙,我就說我自己有錢就請計程車去竹北大安醫院,我打到醫院去大家都認識我,我先生在那邊病逝,十幾年來我去醫院吃他的藥。聲請人他們都沒有拿給我吃,我也沒有跟他們拿錢,錢都是我自己出,我手術、領的錢、請外勞都是我自己的錢,如果我簿子沒錢,林新福會拿給我放進存摺,帶我去老人院、領錢、看病,我有很多病,大手術有命活著還不錯。」、「我沒有幻想症,我的耳朵聽不太到,事情過了我就忘了。他們沒有來,我也沒有辦法跟他們說。...我有把林維盛趕出去,因為我跟他說話他會頂嘴,他們的水是從同一個源頭來的,我跟林新福沒有把水切掉。我沒有打過林維盛。林維盛沒有錢要跟我拿,如果家裡要裝修電燈我也沒有跟他拿錢,林維盛加油的錢也要跟我拿。他常常跟我拿錢,如果今天沒有來跟我要錢,隔天就會來跟我拿錢。我不用人家監護,我一點點土地而已,我老公死後我的財產只有一點點,我就是這樣子理財過來的。我七個小孩從來都沒有拿過一次錢給我,如果我每個小孩都有拿錢給我,大家一起監護就可以,林維盛如果不來跟我要錢就好了,還要監護,說了會給人家笑。」、「我不要給他們監護,我這麼多土地給誰好,我自己都沒有辦法生活了,如果給他們監護的,沒有人會拿東西給我吃,我這麼多土地不要給他們。93年我先生過世到現在,沒有人拿東西給我,也沒有拿錢給我生活,這麼多土地不用他們監護,我去年4、5月時身體不舒服,林新福會來照顧我,林新福跟他太太會帶我去看醫生,到現在都還是林新福照顧我,我什麼都不會做,我媳婦一天三餐煮的熱騰騰的給我吃。我頭部去年大手術(關係人林新福稱是前年),別人都問我要去誰家,我只打電話給林新福叫他載回家,林新福從一出生到大都一起生活到現在。我要給服侍我的林新福監護,我的土地要給林新福的女兒,我現在誰也不要給。我現在生病、要吃都是林新福在處理。林新福不在家的時候,我要去醫院一趟,都找不到一個人帶去醫院,只好叫計程車去,那時候林新福還沒有在家。其他兒女都沒有載我去,有一次回診剛好遇到林正享回來大小聲,後來是林正享的兒子,我第二個孫子(指著聲請人林宏興)帶我去,(後改稱)是 林振昌 的小兒子(指著聲請人林宏興)載我去的。」、「最好不要久久來一次法院,聽了心理會煩惱,我不要給他們分,這麼多土地我一個人都沒有辦法用了,給我安定,不要一陣子就叫我來法院,我這麼多歲了,聽到什麼事情一個晚上都沒有辦法睡,小小的事情不要把它弄大。一點土地兒子女兒都來,那要分什麼,他們都是我帶大的,我也沒有丟掉他們。多子餓死爸爸,少子比較省心。那點土地給我自己用就夠了,怎麼夠分。」(見本院104年6月2日、104年9月7日訊問筆錄),是相對人就其擁有土地及平日由何人照料尚稱清楚,惟就是否有錢在金融機構、有多少錢,且因不識字,領取金錢之多寡,均不知悉。就聲請人林正享是否為其子,亦時有不記得之情。關係人 林親福 雖主張相對人的精神狀況不錯,不是渠等主張怎樣即可怎樣,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詢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函覆「個案於98年8月18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於98年10月13日停止複診,診斷為失智症。之後於102年7月20日至104年3月7日恢復門診,其病名為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病況有認知能力減退,自我照顧功能下降,合併妄想(被偷)及情緒低落、功能下降,目前以藥物治療,病情平穩。102年8月3日檢查報為MMSE為11分、CDR為2分,為中度失智,有判斷力及定向感障礙,對外事之判斷能力有障礙,有該院104年3月24日為恭醫字第104000024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24至45頁)。而相對人對此亦表示相對人當時確實有如為恭醫院函覆之狀況,並有繼續服藥(見卷第53頁反面),是相對人對外在事務之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患者,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能力,大部分適切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5月18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36號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意識仍清楚,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對時間之關連性亦有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夫及長子、次子業已去世,現有三子三女,並與四子即關係人林新福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且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新福、林維盛、林秀春、林玉珍、林秀鳳所不爭執。聲請人林正享同意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林宏亮、林宏興及關係人林維盛、林秀春、林玉珍、林秀鳳對此均表同意,有本院104年6月2日、104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及親屬會議紀錄可參,惟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林正享為輔助人(見卷第54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現與關係人林新福同住並由關係人林新福及其配偶共同照顧,於日常生活上依賴關係人林新福,惟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維盛、林秀春、林玉珍、林秀鳳認關係人林新福阻絕渠等探視相對人,又有債務問題,且依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多次提到土地問題,暨考量相對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林正享、關係人林新福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正享、關係人林新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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