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49號聲請人 徐暐勝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許姍姍 (原名 簡慧姍 )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12,821元,確屬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且本件物證明確,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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