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11號原告 曾億哲 年籍詳卷被告 王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曾億哲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國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就被告被訴詐欺等犯行,原告並非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被害人(對原告實行本件詐欺等犯行之行為人即同案被告 徐詩堯 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既非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