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阿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阿仁為選物販賣機店之顧客, 陳柏廷 為選物販賣機店之台主。王阿仁為使前次投幣、操作且掉落在機台洞口附近之商品落下,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腳踢踹陳柏廷所經營且放置在上址之機台,使該機台之玻璃窗當場破碎,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柏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