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聲請人湯○媚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湯○賢
丘○芳共同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關係人葉○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湯○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九九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然聲請人湯○媚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現因聲請人湯○媚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有為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為聲請人湯○媚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以為釋明。本院審酌關係人葉○綿為聲請人湯○媚之女,並具狀表明願意擔任聲請人湯○媚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爰選任關係人葉○綿為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