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郭英三 被上訴人 徐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經上訴人訪查並經欽成營造廠重劃工地主任 黃信嘉 證實,重劃區內禁止汽車進入並設有路障,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欲進入永鎮巷且經重劃區走到74快速道路等語不實。另由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上訴人原先設定之行駛方向為右轉永春東路,足見兩車非並排行駛,係被上訴人自行判定上訴人欲右轉永春東路後,始由上訴人左側超車,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既無法於瞬間閃躲,則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故本件顯有因發現新證據致影響判決結果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責任,業由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聲請。況刑事判決已指出上訴人有行經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且未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等疏失,是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須負責,乃其個人意見。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警察依兩造口述所畫,其上並無上訴人之行駛路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證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為不實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上述主張,其前揭主張屬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其既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