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峯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錫箔紙壹張、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5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9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
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5年10月13日7時57分許,其同母異父弟弟 張家健 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甲○○在場,當場發現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檢驗前淨重0.847公克、檢驗後淨重0.
843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
1張、吸管1支、打火機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其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1張、吸管1支、打火機1個等物,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於採尿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3號判處拘役3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拘役60日,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與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定應執行之拘役80日,而於105年10月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則為106年10月27日。第一案部分之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則因第一案部分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業於104年5月8日執行期滿,應認第一案部分已於104年5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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