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萍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茂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2時33分、12時46分,傳送簡訊共2封恐嚇告訴人 張若妍 ,顯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係因告訴人多次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一時情緒激動始傳送上開恐嚇簡訊給告訴人,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83號被告蔡茂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萍為張若妍之配偶 劉書伯 之友人,蔡茂萍因不滿張若妍以電話及網路發文對其騷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2時33分及同日12時46分,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將內容為:「你的雞。老公不幹你。我叫人去幹你臭雞。在打無號碼給我。試試看。臭女人。幹嘛還不去死。」、「張小姐,快去PO。我沒差。我一定會讓你全家死光。相信嗎?臭女人。看」等加害他人自由、生命之文字簡訊共2筆,傳送至張若妍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致張若妍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若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妍於警詢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12時33分及同日12時46分,先後傳送簡訊2封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為之,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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