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0824號),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振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30824號被告周振晟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1、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2次,毒品1次、森林法1次)、4月(毒品)、10月(毒品)、8月(森林法)、2月(毒品)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業於民國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5年11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停車場內,見 傅勇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持金屬扳手1支轉動螺絲卸取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開現場,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防於駕車時遭警查得其另案通緝之身分。傅勇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警於105年11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蘭勢大橋東勢端橋下,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為警逮捕,並扣得包括金屬扳手1支及前揭遭竊車牌0面在內之物品(車牌0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金屬扳手1支及遭竊車牌0面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金屬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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