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嘉翔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嘉翔,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下車,為躲避追查,載上口罩及帽子,再持不詳來源之鑰匙開啟 黃皓暘 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佛地斯,車齡6年【起訴書誤載為5年】,1798cc【起訴書誤載為1800cc】)車門並發動該車,駕車離去而竊取得逞,隨即要求林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2車一路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巷山下路旁之空地,楊智淵將竊得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改搭乘林嘉翔所駕車輛離去。嗣於同年月25日前後某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停車處,楊智淵將竊得之上開車輛以遠低於市價之4萬元價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經黃皓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皓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劉璦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104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5偵5081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5偵5081卷第33頁)、黃皓暘簽名捺指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105偵5081卷第34頁)、黃皓暘簽名捺指印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見105偵5081卷第47頁)各1份、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見105偵5081卷第23頁)、收據影本(見105偵5081卷第24頁)、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見105偵5081卷第68-1頁)、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見105偵5081卷第68-1頁)各1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105偵5081卷第25頁至第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黃皓暘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因尚未尋獲,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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