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詠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72號、102年度偵字第56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詠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詠祺於民國102年3月2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金城街口時,適有 葉正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街口永和豆漿店前逆向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彭詠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不慎撞及葉正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致葉正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正豪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彭詠祺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葉正豪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彭詠祺於102年6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為逃避警方查緝,見鄰房即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號308室之窗戶未關,乃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 王國翰 住處內,其後旋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國翰所有房門之備份鑰匙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彭詠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和陸橋前,適 羅逸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彭詠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不慎撞及羅逸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羅逸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處撕裂傷、雙膝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逸琳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彭詠祺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羅逸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棄車跑離現場。嗣經警追捕並起獲王國翰所有之鑰匙(業已由王國翰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應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檢察官漏未審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但既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彭詠祺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桃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院於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院於
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桃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2年3月2日,被告另犯本案事實欄(一)之肇事逃逸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假釋應將被撤銷;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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