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4號上訴人 盛智正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8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盛智正(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酒精濃度為0.34毫克,並非酒醉不堪,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4時55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一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確有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至被告雖陳稱為警查獲當時,並非酒醉不堪云云;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法條之立法理由則揭示: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乃「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並非以酒醉不堪為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且,被告當時是否酒醉不堪,此僅係個人對於自身狀況之感受,與儀器測得之結果無涉,亦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違背安全駕駛罪之成罪要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二)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符合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承認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請求從量刑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