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東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告 葉靚 翮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被告 程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2381號、第2382號、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威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壹所示。
葉靚翮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程柏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參所示。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盧威東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10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程柏豪前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及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分別於100年9月20日、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盧威東與葉靚翮(原名 葉俊韋 、100年8月9日改名、英文名「MANNYYEH」)因健身而結識,與 游啟昌 (現尚於日本受審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修車而結識;葉靚翮於彰化縣○○鎮○○路○○○巷○○號,經營「俊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俊亨公司),從事千斤頂、絞盤等汽車用品生產業務,與程柏豪為認識多年之友人。盧威東前已因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本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執行出獄,詎仍不知警惕。緣盧威東於104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年約30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男子(起訴書稱為「甲男」),得悉「羅姓」男子(「甲男」)有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欲私運出口至日本,正思索矇混私運方式及尋覓運毒人手。盧威東因難禁運毒利益之誘惑,乃分別邀集葉靚翮及游啟昌,再由葉靚翮邀集程柏豪,共謀以盧威東修車廠之避震器及葉靚翮俊亨公司生產之千斤頂,夾藏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私運出口。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游啟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即日方鑑定所稱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口;詎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與游啟昌等人為貪圖運毒利益,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貨主(「甲男」),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應允「羅姓」貨主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萬元、運輸30公斤、報酬為150萬元之代價,共同為「羅姓」貨主(「甲男」)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游啟昌等人並謀議分工方式,由盧威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葉靚翮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程柏豪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APPLE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游啟昌使用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並由盧威東負責與「羅姓」貨主接洽及統籌分配任務,葉靚翮負責在臺灣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至千斤頂、避震器內密封、及負責運送出貨、報關等事宜,程柏豪負責夾藏毒品裝貨、出貨,及至日本拆卸取出密封於千斤頂、避震器軸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啟昌負責向日本方面租借場地及至日本收貨等事宜。四人並約定運輸成功之報酬150萬元,扣除前述千斤頂、避震器成本及運送、報關費、機票、交通費等開銷後,剩餘利益均分。「羅姓」貨主先給付約定報酬之3分之1,即50萬元作為「前金」予盧威東,並約定剩餘報酬
100萬元,俟運毒成功後再行支付。盧威東取得50萬元之前金報酬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葉靚翮,作為葉靚翮提供千斤頂之成本及負責運輸出口之運費、報關支出費用;另將20萬元交予游啟昌,作為游啟昌赴日聯絡、租借收貨場地之機票、交通等費用;另於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7日,分2次各交付5萬元、2萬元,共7萬元(起訴書誤為5萬元)之報酬予程柏豪,作為程柏豪在台取貨、裝貨及2次赴日之機票、交通、食宿等費用支出;剩餘款項由盧威東留存,作為其提供避震器支出之成本費用。「羅姓」貨主交付50萬元報酬時,同時將不詳廠牌(含插置其內之不詳門號SIM卡)黑色行動電話1支,交予盧威東,作為收取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嗣盧威東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將前開「羅姓」貨主交付之不詳廠牌、不詳門號之黑色行動電話轉交給程柏豪,由程柏豪持該手機聯絡,並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靠近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之某間統一超商前,向「羅姓」貨主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參與或知情),收取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6袋(重量合計約30,019.56公克)之紙箱1箱後,程柏豪再駕車將前開重約30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載運至葉靚翮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俊亨公司倉庫內,嗣後由葉靚翮與程柏豪共同打開前開箱子,將其內業經以細長圓柱狀透明塑膠袋分裝完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6袋,分別裝入俊亨公司所製作之100支千斤頂(JACK)圓軸空心處,及由盧威東所提供之26件避震器(SHOCKABSORBER)內,再以沖床封壓密合後,先將前開物品藏放於俊亨公司工廠倉庫內。盧威東與游啟昌另透過杜 雅婷 認識 杜雅婷 之日籍男友 栗田憲 和,乃於104年10月30日出境赴日,至 栗田憲和 所經營之「WorldWide」公司參訪,由游啟昌出面與不知情之栗田憲和洽談,向栗田憲和租借其「WorldWide」公司場地,作為俊亨公司出口貨物之收貨地點,並利用不知情之栗田憲和代為收貨。葉靚翮等人為測試可否成功出口運至日本及建立信用,乃於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12日,以俊亨公司名義,分別以空運及海運之方式,寄送合法未夾藏違禁物之非管制物品千斤頂、絞盤(WINCH)等貨物至「WorldWide」公司,由栗田憲和收貨。葉靚翮確認可行後,乃將前開已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千斤頂及避震器,併同用以掩飾之絞盤(俗稱「菜底」)等物品,以俊亨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成岳公司)攬貨業者、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運輸公司)之貨櫃運輸業者,承攬裝載貨櫃,並利用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YMIMPROVEMENT」貨輪,於104年11月19日以編號AW/04/567/G2831號出口報單申請報關出口,104年11月22日由基隆港裝船運送出口至日本東京港。嗣前開物品運抵日本後,栗田憲和因前二次之收貨過程有異,不願收貨,游啟昌乃另行尋找不知情之「 宏隆 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負責人 李耀宏 為收貨名義人,並商借宏隆公司位於日本千葉縣○○○市0000000地0號之場地為收貨地。程柏豪先於104年12月11日依盧威東及葉靚翮之指示,偕同游啟昌赴日,擔任取貨並開啟前開千斤頂與避震器之工作,嗣因貨物仍在海關無法取貨而返臺。期間因毒品到貨遲延,葉靚翮乃使用APPLE廠牌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以電子郵件與「羅姓」貨主聯繫說明運送情形,並傳送報單等運送資料給「羅姓」貨主。嗣104年12月18日,程柏豪與游啟昌再次赴日取貨,因日本海關於同年12月2日業已查獲前開出口報單第10項「JACKWT-383」之千斤頂及第12項「SHOCKABSORBERTA01614」之避震器等物品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26袋,合計重量30,019.56公克),乃執行控制下交付,而於104年12月18日16時15分許,在日本千葉縣宏隆公司內,當場查獲赴日領取前開物品之程柏豪與游啟昌。程柏豪遭日方逮捕後,向日本警方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李暖源坦承前情,並供出盧威東、葉靚翮涉案部分,乃經我國警方聲請對盧威東、葉靚翮二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嗣程柏豪 經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檢察官以違反日本「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取締法」之「持有興奮劑」(我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起訴,並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後,於105年5月12日遭日方遣送出境返臺,同日為我國警方於桃園機場拘提到案。 嗣經警 於105年5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前開盧威東、葉靚翮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另查獲上開電腦及出口報關資料、日本空運資料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共組專案小組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含日本方面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含日本方面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及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告程柏豪於日本接受日本警方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李暖源詢問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李耀宏、陳泳誠、杜雅婷、栗田憲和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李耀宏、陳泳誠、杜雅婷、栗田憲和等人於日本警方及我國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李暖源詢問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共犯游啟昌於日本警方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警察聯絡官詢問之供述可稽;復有游啟昌與杜雅婷、栗田憲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訊息紀錄及翻拍照片(台彎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二)第2-8頁、第9頁反面-12頁反面、第14-16頁反面)、本案相關被告、共犯及證人李耀宏、杜雅婷、陳泳誠等人於104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含翻譯】及翻拍照片(同上偵卷(二)第151-156頁、第157頁-160頁、第161頁反面-173頁正面【第177-182頁】)、日本警方出具之行動電話解析結果報告書【含翻譯】(同上偵卷(二)第148-150頁【第174-176頁】)、被告葉靚翮與貨主聯絡之電子郵件文件(同上偵卷(一)第83-87頁)、104年11月19日報關出口之AW/04/567/G2831號出口報單(同上偵卷(一)第68-70頁)、貨物通關查詢結果(同上偵卷(二)第23-24頁、第27-32頁),俊亨公司104年11月19日NO151119號發票、空運資料、出口報關資料(日本)、日本海關查扣毒品之鑑定報告【含翻譯】(同上偵卷(二)第36-40頁【第41-48頁】)、日本104年12月16日調第1297、1298號鑑定書暨囑託鑑定書【含翻譯】(同上偵卷(二)第49-52頁反面【第53-59頁】、第60-68頁【第69-86頁】)、查扣之毒品及現場相片98幀(同上偵卷(二)第96-121頁、第124-147頁)、日本稅關(海關)出具之報告書、被告程柏豪、共犯游啟昌遭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之起訴書【含翻譯】(同上偵卷(一)第168-169頁【第214-215頁同、第216頁正反面】)及被告程柏豪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決書【含翻譯】(同上偵卷(一)第219-221頁【第222-22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被告盧威東出入境資料、被告程柏豪購買機票及換匯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本院卷)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一點(三)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內)運至國內(外),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出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國內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外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出口」,係指由我國海岸、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先由被告程柏豪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之超商前,自不詳年籍之「羅姓」貨主(甲男)指派之不詳年籍男子處,取得內裝約3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箱後,由程柏豪以自己之小客車運往被告葉靚翮位於彰化縣○○鎮○○路俊亨公司之工廠內,再由被告葉靚翮、程柏豪二人將裝置於透明、細長圓柱狀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至126支千斤頂及避震器內圓軸空心處,再分別以沖床壓合密封,嗣再由被告葉靚翮委託不知情之運送公司以陸運方式,將千斤頂等物載運至基隆港裝船,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日本。是本件毒品自國內之某處起運,包括彰化至基隆、至出境海關,迄至國外最後之收貨完成,均屬運輸行為之一部,且已起運,其等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甚且已運出我國海關而抵達日本,自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無疑。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一運輸出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WorldWide」公司栗田憲和、「宏隆」公司李耀宏等人為收貨人,及委由不知情之中國貨櫃運輸公司、陽明海運公司等運送人、成岳公司等攬貨報關業之人員,承攬運送及報關,均為間接正犯。
(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是本件被告與共犯四人,由被告盧威東負責協調分工、向貨主收取報酬、分配,並提供26支避震器;被告葉靚翮、程柏豪負責分裝毒品,被告葉靚翮並提供本案裝運毒品之10
0支千斤頂及先前作為測試、掩人耳目用之若干數量千斤頂、絞盤,並負責毒品出口、報關事宜;共犯游啟昌負責尋找日本地區收貨人及場地,並與被告程柏豪至日本提領貨物,拆卸取出密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三人與共犯游啟昌,依前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本之共同目的;又共犯游啟昌雖係被告盧威東招集,僅與被告盧威東有直接聯繫,被告葉靚翮雖未曾與共犯游啟昌碰面謀議,而未與游啟昌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既係分擔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共犯間基於間接聯絡,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與共犯游啟昌及「羅姓」貨主(甲男)等人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盧威東、程柏豪各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案紀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偵審自白減刑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含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盧威東、程柏豪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葉靚翮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應
允被告盧威東共同運輸毒品至日本之提議,僅單純出售千斤頂予盧威東,由被告程柏豪一人分裝,伊不知千斤頂內有夾藏毒品云云—被告葉靚翮105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05年5月2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然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已向本院法官自白犯罪(被告葉靚翮105年5月25日【羈押】訊問筆錄第5-6頁、第8-9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10頁正面)。是被告葉靚翮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已為自白,依前開判決意旨,仍屬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被告葉靚翮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坦承犯行,是認被告葉靚翮亦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三人犯行,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程柏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
用本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員警發現以俊亨公司名義申報出口至日本之千斤頂、避震器、絞盤等物品有異,可能有夾藏毒品等違禁物之嫌,乃通報日本海(稅)關加強查緝,經日本海關於104年12月2日開櫃檢查發現,即執行監控及控制下交付,並於104年12月18日被告程柏豪及游啟昌赴日取貨時,在日本境內千葉縣宏隆公司內,將被告程柏豪及游啟昌當場逮捕。游啟昌於日本調查及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程柏豪則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知部分,向日本警方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李暖源供出被告盧威東、葉靚翮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後,經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等日本警方通知我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而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二隊承辦人員,於發現本案疑有夾帶毒品時,僅懷疑有運毒前科之被告盧威東,雖對出口名義人即俊亨公司負責人葉靚翮亦抱持懷疑,然僅單純懷疑,尚無確切事證證明,且實務上進出口名義人、收貨人(如本案之栗田憲和、李耀宏),確實不乏不知情者,故對被告葉靚翮部分,尚無確切之事證得有合理之懷疑。而本案經日本海關發現俊亨公司出口之千斤頂等物,確實夾帶毒品後,經日本警方通知我國刑事警察局,經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被告盧威東、葉靚翮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監察結果,因被告盧威東、葉靚翮於得悉程柏豪、游啟昌二人在日本遭逮捕後,已有所警覺,故僅以目前尚無法實施通訊監察之蘋果廠牌手機專屬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是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未發現二人聯繫之通聯紀錄,而無所獲(105年度偵字第2382號偵卷第43-59頁參照)。本件能確實查獲並移送被告盧威東、葉靚翮二人,係因被告程柏豪之供述,尤其被告葉靚翮涉案部分為然,此有105年5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二隊)偵查員 張力元 (現改名為 張益鈞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105年7月5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621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二)1份,及本院105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係因被告程柏豪之供述,而得以確認被告即共犯盧威東,尤其被告葉靚翮之犯行,並因而移送。是被告程柏豪自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經警查獲其他共犯之減刑規定適用。
3被告盧威東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盧威東雖稱曾見過貨主3、4次,但不知貨主之真實年籍,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供檢警調查(見被告盧威東105年5月24日調查筆錄第5頁、10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第5頁),僅能含糊指稱貨主是中部人,年紀大約30-35歲,身高約170公分等籠統之描述(被告盧威東10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第3-5頁);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結果,檢警函覆因被告未能提供特定之人或具體事證供查證,而無實際貨主年籍資料,且相關聯絡手機已遭丟棄,故本件未能查獲幕後實際貨主及毒品來源,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8日基檢宏公105偵2194字第22696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9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10183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僅查獲被告三人及尚在日本受審之游啟昌,並未再查獲移送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盧威東既未能提供實際貨主之具體資料以供檢警進一步追查,自不能以被告盧威東籠統指稱可疑為貨主之人之約略情形,即認因此有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刑之寬典。是被告盧威東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明。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被告葉靚翮、程柏豪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於本案運毒之角色微小,被告程柏豪僅擔任「助手」角色,被告葉靚翮經營俊亨公司,有員工10多名,對社會非無貢獻,本件情節輕微,主張二人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而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被告葉靚翮105年10月4日刑事辯護狀、被告程柏豪105年8月1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10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54-56頁)。經查: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盧威東、葉靚翮均各有事業,經濟亦非窘困難以維
生;被告程柏豪亦參與謀議、分工,且其擔任角色(分裝、拆卸、取貨)亦不可或缺,非僅屬無關緊要之「幫助犯」地位;而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屬第二級列管毒品,縱在日本亦列為管制禁藥,施用者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傾家蕩產、家庭破裂、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要均為世界各國均予以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我國政府猶不餘遺力取締。被告等人各有穩定工作及事業,且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然其等僅為牟取運毒之暴利,明知違背上開禁誡法令,仍合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無視流毒所及,非僅戕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影響他國社會治安,亦嚴重破壞我國形象。又本件被告等人縱非本案毒品貨主或供自己販賣毒品而僅係擔任運輸交通角色,然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高達30公斤,重量之鉅、數量之多,已非一般毒品小額融通交易者,而與毒品供應來源之大盤、中盤商無異;又被告盧威東已二度再犯運毒犯行,被告葉靚翮已有合法營業之公司,竟仍不思正當經營,反思利用自己公司生產之產品夾藏毒品走私,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出於「不得已」之情狀可言。又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甚重,且依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狀,實查無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不得不採取如同被告三人之作為,而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予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狀,縱在無任何減輕刑責之情形下,亦無「法重情輕」之酌減其刑事由存在,遑論本院認被告三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程柏豪尚符合同條第1項減刑事由,而均得減輕或遞減其刑,衡情被告三人所犯,均無「情輕法重」之處。是以被告三人所為,均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葉靚翮、程柏豪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實無理由,不足採取。
(七)被告盧威東、程柏豪就本案犯行,均為累犯,被告三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程柏豪復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葉靚翮、盧威東之減輕事由,故被告三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盧威東、程柏豪二人,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二人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偵審自白);被告程柏豪有2種減輕事由,就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一己私利,無視禁令,自我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30公斤,數量非微,不僅戕害他國人民健康,且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形象與觀感,原不應寬貸;被告盧威東於98年間,已因運輸30公斤愷他命之犯行,經法院判刑5年8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甫於103年10月1日假釋期滿,詎仍禁不住運毒利益之誘惑,抱持僥倖心理,再度鋌而走險,難認有警惕之心,猶應予嚴懲;而本件被告三人雖係謀議分工,各自分攤擔任運輸毒品「交通」之角色,且運毒利益亦係均分,然被告盧威東究為本案起始提議、糾集及引線者,並負責向貨主取得報酬(費用)及聯絡手機等工具後發落交付,於本案中縱非屬謀劃整體運輸犯罪之首腦,地位亦屬重要;被告葉靚翮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竟配合被告盧威東提議,利用自己專業知識,於公司生產之產品千斤頂軸心中,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不應輕縱;惟另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盧威東、程柏豪對犯罪情節供述綦詳,犯後態度尚佳,及衡酌被告三人在犯罪集團中分工之角色與地位、運輸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本件幸因日本海關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危害等情,暨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盧威東及程柏豪高中肄業、被告葉靚翮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按,被告程柏豪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程柏豪自遭日本警方逮捕(104年12月18日),至遣返回台(105年5月12日)時止,已在日本「羈押」、「執行」近半年,是被告程柏豪同一犯行已遭日本法院判刑並受一部執行,且日本法院判決書亦載明前被告羈押之40日已計入刑期,故請依刑法第9條規定,免被告程柏豪刑之一部執行等語(被告105年8月15日刑事答辯狀第4頁、本院10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56頁);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固有明文;惟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刑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即條文既係規定「得依本法處斷」或「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縱經外國確定裁判,我國法院仍可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縱使該被告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可斟酌是否給予免刑,而非必然不可再為實體判決,或必應給予免刑判決。又該條係規定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始得由本國法院裁量得否免其刑之執行。是在外國所受「羈押」期間,與已受刑之執行者不同,在解釋上,自不包括於內。查本件被告程柏豪犯行,經日本警方查獲移送後,經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提起公訴,由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7日以平成28年特(わ)第
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說明「未決勾留日數(按:即「判決前羈押日數」)」為40日,此有該日文起訴書、判決書及翻譯譯文附卷可憑。是被告程柏豪雖受日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同時受有「緩刑」宣告,而該40日「未決勾留」日數,係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自與確定判決後受刑之執行不同。被告程柏豪於104年12月18日遭逮捕,105年5月12日遭遣返回台,期間雖近5個月,然實際遭司法機關羈押期間,僅有40日。依刑法第9條規定,被告程柏豪遭拘禁之日數,係羈押日數,本件日本法院給予被告程柏豪緩刑之機會,即被告程柏豪並未在日本受有「徒刑」之「執行」,而「羈押」與「徒刑」之執行不同,本件被告程柏豪在外國係受緩刑宣告,未受刑之執行,自無免其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沒收1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⑴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l:「(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l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修正,關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l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
供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已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參酌刑法第11條前段及前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僅規定「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方法,而無「以其財產抵償」之方法,即已明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是「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⑹另運輸毒品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
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
2本案沒收⑴毒品
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之刑,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等人共同運輸至日本之白色結晶體共126袋(附表壹、貳、參編號一),經日本海關業務部分析部門鑑定,均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成分,即我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合計30,019.56公克(每袋均取約0.02公克鑑驗),雖遭日本查扣、保管,惟無證據證明日方已進行銷燬而事實上不存在,故該毒品雖未經我國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被告犯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毒品之塑膠包裝袋,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盡淨,亦無析離實益,與其內所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因鑑驗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犯罪所得①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論成本、淨利,均應予沒收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就運輸毒品所得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已於前述。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販毒等毒品犯罪)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此尤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闡述甚明。因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新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運輸、製造、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不具「共益性」,則不得連帶沒收
或追徵,但如仍具「共益性」,即非歸由特定共犯所有或獨自處分,或尚未分配(比例或均分),則仍應視為共犯整體所得,予以連帶沒收或追徵Ⅰ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原則,乃因共同正犯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然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最高法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原採之共犯連帶說,不再援用,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同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參酌實務見解及共同正犯理論,共犯犯罪所得之所以合併計
算,乃因該等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即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若該金錢所得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③本件被告等人協議運毒所得扣除成本、支出後,剩餘利益均
分,而貨主係以每公斤5萬元計算,運輸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報酬總額為150萬元,扣除成本開銷後,4人均分,每人約可分得20至25萬元之報酬。本案貨主僅支付150萬元予參與運毒之被告及共犯,不另支付其他費用,是此150萬元報酬包含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花費,即購買千斤頂、避震器等藏置毒品器具之花費、赴日洽毒者之食宿、交通、機票費用,本件毒品運送、報關等費用支出;又貨主預先支付報酬總額的3分之1,即50萬元作為「前金」予被告盧威東,待運送成功,日本方面確實接貨,再支付剩餘報酬100萬元;因貨主支付之150萬元報酬,係包括所有支出、費用,故被告盧威東取得貨主支付之「前金」報酬50萬元後,即將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葉靚翮,作為被告葉靚翮提供千斤頂、絞盤等器材之費用,另給付2次現金、1次5萬元、1次2萬元,共計7萬元予被告程柏豪,作為被告程柏豪2次赴日收取拆卸毒品之機票、國內交通及日本食宿費,另支付20萬元予共犯游啟昌,由游啟昌自行負擔自己2次赴日之機票、食宿費用(游啟昌另替杜雅婷出資購買機票)及游啟昌接洽日方收貨場地、與日本收貨人栗田憲和、李耀宏聯絡等支出之費用;被告盧威東自己亦提供26支避震器(成本約5、6萬元)予葉靚翮、程柏豪,由葉靚翮、程柏豪將毒品分裝至千斤頂、避震器內密封。是被告等人因本次運毒,先共同取得50萬元,但大抵分配完畢,而各人所取得之金錢,並非淨利之均分,亦即非各人可私下運用,而係作為此次運毒之成本及開銷,剩餘之報酬100萬元,貨主尚未交付,故尚未均分,此據被告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供述在卷(詳被告盧威東105年5月24日調查筆錄第10-11頁、10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第3-4頁、第7頁、10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第2-4頁、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10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14-18頁;被告葉靚翮105年5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第11頁、第13頁、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第10頁;被告程柏豪105年5月6日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第4-5頁、105年5月12日調查筆錄第5-6頁、105年6月2日偵訊筆錄第2頁、105年6月3日偵訊筆錄第7頁、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10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另被告程柏豪雖辯稱第1次取得5萬元後,扣除2萬元機票及彰化北上桃園機場之交通費用,另外3萬元兌換取得約11萬日幣,自己留用1萬日幣,其餘10餘萬日幣依被告盧威東指示,在機場交給共犯游啟昌,作為二人在日本之花費,然此部分與被告盧威東所述不符;又被告盧威東雖辯稱支付給游啟昌之20萬元,是游啟昌預支報酬以供償還個人債務及費用支出,然又稱其等利益尚未計算均分,游啟昌有向伊取得2次赴日約4、5萬元之機票、交通費用,且游啟昌必須自己支付赴日機票費用,證人杜雅婷復證稱游啟昌與其接洽租借栗田憲和之WORLDWIDE公司場地收貨,其機票費用由游啟昌負擔等語〈杜雅婷104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第2頁、105年5月5日偵訊筆錄第4頁〉,是本院認游啟昌取得之20萬元,亦係作為本次運毒相關聯繫及開銷費用,非屬預支而先行取得報酬】)。是被告盧威東取得而分配予相關共犯之50萬元,既屬報酬一部份之「前金」,即為本案犯罪所得,堪予確認。又本案貨主約定報酬之150萬元,雖包括成本及其他開銷,而被告等人將先行取得之報酬50萬元用於成本支出(千斤頂等器材費用、運輸及報關、租借場地等費用)及必要費用之開銷(機票、食宿、交通費等),然依前述,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一律應予沒收。是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一再以此報酬50萬元屬於成本開銷,被告等人未實際獲利等語,容無理由。又本案被告等人已先行取得之報酬50萬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是應予宣告沒收。再者,此報酬50萬元,並非均分予被告及共犯,係作為運毒開銷及成本支付,共犯間實無各別取得利益,且實際上共犯間就此部分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而係視為一體共同處分,故應共同負責,而應諭知連帶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均宣告連帶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公訴人以被告盧威東取得5萬元、被告葉靚翮取得20萬元、被告程柏豪取得7萬元(起訴書誤認為5萬元),係各人分得之報酬,屬於各被告所有,而聲請各別宣告沒收,亦有誤認,附此敘明。
④復按「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
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茲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且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則主文如何明確諭知,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主文、犯罪事實、理由相互一致,並無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6213號、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同此可參)。故被告三人與尚未起訴之游啟昌為共同正犯,然游啟昌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是本件共犯游啟昌與被告三人共同取得處分之未扣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報酬50萬元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與被告三人應連帶沒收或追徵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⑶供犯罪所用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非一律採取向來之共犯連帶
說,而應視是否具有「共益性」而定,已如前述。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上述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列,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有共同正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絕再犯。是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APPLE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各為被告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所有並持以與共犯或貨主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扣案APPLE廠牌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台,亦屬被告葉靚翮所有,並由被告葉靚翮用以與自稱「羅經理」之貨主(甲男)收發電子郵件、聯絡毒品運送訊息,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是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附表壹、貳、參編號二、三、四)及電腦(附表壹、貳、參編號五),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均為沒收之諭知,且既經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③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附表壹、貳、參編號六),係「羅姓」不詳年籍貨主(甲男)交與被告盧威東,再由被告盧威東經由葉靚翮輾轉交給被告程柏豪,讓被告程柏豪與貨主方面聯絡至彰化交流道附近超商會面以收取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盧威東、程柏豪供述在卷;又被告程柏豪雖辯稱該手機及門號於聯絡後,即行丟棄,然被告程柏豪時供稱從車上向外扔棄(被告程柏豪於105年1月22日在日本東京警視廳大崎警察局之供述筆錄—105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一)第152頁)、時供稱丟到垃圾車內(被告程柏豪105年5月12日調查筆錄第9頁—同上偵卷(一)第188頁)、於本院又改稱丟棄於彰化不詳河邊(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被告程柏豪供述反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門號確已滅失,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該手機及門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行為項下,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門號及插置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共犯游啟昌及「羅姓」貨主【即起訴書所稱「甲男」】,因非本件受判決之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游啟昌、「羅姓」貨主與被告三人連帶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
④未扣案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之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附表壹、貳、參編號七)、未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附表壹、貳、參編號八),係共犯游啟昌持有並攜至日本,經日本警方扣案,而日本警方清查上開游啟昌持用之2支手機於104年10月15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之通聯紀錄,共犯游啟昌有分別持上開電話與被告程柏豪、盧威東及不知情之日方名義上收貨人李耀宏、介紹人杜雅婷通話聯絡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一覽表附卷可稽(同前偵卷(二)第151-156頁);是該2支手機及門號,亦為供本件運毒事宜聯絡所用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三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共犯游啟昌及「羅姓」貨主同不於本件主文欄宣示與被告三人連帶追徵,僅於本理由欄內說明)。
3不予沒收:
扣案盧威東所有之另1支手機,與本案運毒犯行無關連性,係被告盧威東與本案以外之人聯絡所用;扣案出口報關資料,僅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非供運毒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壹(盧威東)┌──┬─────────────────┬──────────────┐│編號│沒收宣告│備註│├──┼─────────────────┼──────────────┤│一│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1.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佰貳拾陸袋(合計參萬零壹拾玖點 伍陸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二│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1.被告盧威東所有,與本案共犯│││(IMEI序號:00000000000│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四八八七號、含插置之0000000│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五五五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其中1支)││││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三│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1.被告葉靚翮所有,與本案共犯│││(IMEI序號:00000000000│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二一0一號、含插置之0000000│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三五三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四│扣案APPLE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壹│1.被告程柏豪所有,與本案共犯│││支(IMEI序號:0000000000│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七00六三號、含插置之0九八三八五│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一三三三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五│扣案APPLE廠牌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被告葉靚翮所有,與本案貨主│││壹台,沒收之。│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六│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1.未扣案,本案貨主提供予被告│││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盧威東,由被告盧威東交予被│││,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告程柏豪作為收取毒品以供分│││宜執行沒收時,與葉靚翮、程柏豪連帶│裝、運輸用之聯絡手機。│││追徵其價額。│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年籍貨主(甲男),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七│未扣案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1.共犯游啟昌攜至日本與本案被│││(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告盧威東、程柏豪聯絡本件運│││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毒之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靚翮│2.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程柏豪連帶追徵其價額。│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4.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年籍貨主(甲男),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八│未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1.共犯游啟昌攜至日本與不知情│││EI序號:0000000000000│之場地提供人(收貨人)宏隆│││二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公司負責人李耀宏聯絡收貨(│││五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本案夾藏毒品之千斤頂、避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器)等運毒有關事宜之用。│││葉靚翮、程柏豪連帶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4.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年籍貨主(甲男),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九│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1.未扣案│││,與葉靚翮、程柏豪連帶沒收之,於全│2.由貨主先行支付報酬總額之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之1,作為「前金」,屬被│││連帶追徵其價額。│告等人與共犯游啟昌之犯罪所││││得。││││3.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作為運毒之││││成本費用,已花費用罄,尚未││││實際均分取得,「前金」部分││││,非均分於被告與共犯,仍具││││「共益性」,且依現行法對「││││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總││││額原則」),所得計算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仍應予全額沒收││││。││││4.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5.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雖亦取得報酬20萬元,並用於││││購買自己及不知情之介紹人杜││││雅婷之機票,但游啟昌尚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等人連││││帶沒收及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沒收及││││追徵之旨。│└──┴─────────────────┴──────────────┘附表貳(葉靚翮)┌──┬─────────────────┬──────────────┐│編號│沒收宣告│備註│├──┼─────────────────┼──────────────┤│一│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1.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佰貳拾陸袋(合計參萬零壹拾玖點伍陸│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二│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1.被告盧威東所有,與本案共犯│││(IMEI序號:00000000000│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四八八七號、含插置之0000000│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五五五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其中1支)││││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三│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1.被告葉靚翮所有,與本案共犯│││(IMEI序號:00000000000│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二一0一號、含插置之0000000│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三五三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四│扣案APPLE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壹│1.被告程柏豪所有,與本案共犯│││支(IMEI序號:0000000000│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七00六三號、含插置之0九八三八五│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一三三三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五│扣案APPLE廠牌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被告葉靚翮所有,與本案貨主│││壹台,沒收之。│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六│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1.未扣案,本案貨主提供予被告│││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盧威東,由被告盧威東交予被│││,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告程柏豪作為收取毒品以供分│││宜執行沒收時,與盧威東、程柏豪連帶│裝、運輸用之聯絡手機。│││追徵其價額。│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年籍貨主(甲男),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七│未扣案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1.共犯游啟昌攜至日本與本案被│││(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告盧威東、程柏豪聯絡本件運│││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毒之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盧威東│2.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程柏豪連帶追徵其價額。│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4.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年籍貨主(甲男),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八│未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1.共犯游啟昌攜至日本與不知情│││EI序號:0000000000000│之場地提供人(收貨人)宏隆│││二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公司負責人李耀宏聯絡收貨(│││五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本案夾藏毒品之千斤頂、避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器)等運毒有關事宜之用。│││盧威東、程柏豪連帶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4.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年籍貨主(甲男),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九│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1.未扣案│││,與盧威東、程柏豪連帶沒收之,於全│2.由貨主先行支付報酬總額之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之1,作為「前金」,屬被│││連帶追徵其價額。│告等人與共犯游啟昌之犯罪所││││得。││││3.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作為運毒之││││成本費用,已花費用罄,尚未││││實際均分取得,「前金」部分││││,非均分於被告與共犯,仍具││││「共益性」,且依現行法對「││││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總││││額原則」),所得計算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仍應予全額沒收││││。││││4.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5.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雖亦取得報酬20萬元,並用於││││購買自己及不知情之介紹人杜││││雅婷之機票,但游啟昌尚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等人連││││帶沒收及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沒收及││││追徵之旨。│└──┴─────────────────┴──────────────┘附表參(程柏豪)┌──┬─────────────────┬──────────────┐│編號│沒收宣告│備註│├──┼─────────────────┼──────────────┤│一│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1.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佰貳拾陸袋(合計參萬零壹拾玖點伍陸│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二│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1.被告盧威東所有,與本案共犯│││(IMEI序號:00000000000│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四八八七號、含插置之0000000│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五五五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其中1支)││││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三│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1.被告葉靚翮所有,與本案共犯│││(IMEI序號:00000000000│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二一0一號、含插置之0000000│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三五三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四│扣案APPLE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壹│1.被告程柏豪所有,與本案共犯│││支(IMEI序號:0000000000│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七00六三號、含插置之0九八三八五│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一三三三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五│扣案APPLE廠牌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被告葉靚翮所有,與本案貨主│││壹台,沒收之。│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2.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六│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1.未扣案,本案貨主提供予被告│││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盧威東,由被告盧威東交予被│││,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告程柏豪作為收取毒品以供分│││宜執行沒收時,與盧威東、葉靚翮連帶│裝、運輸用之聯絡手機。│││追徵其價額。│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年籍貨主(甲男),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七│未扣案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1.共犯游啟昌攜至日本與本案被│││(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告盧威東、程柏豪聯絡本件運│││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毒之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盧威東│2.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葉靚翮連帶追徵其價額。│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4.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年籍貨主(甲男),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八│未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1.共犯游啟昌攜至日本與不知情│││EI序號:0000000000000│之場地提供人(收貨人)宏隆│││二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公司負責人李耀宏聯絡收貨(│││五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本案夾藏毒品之千斤頂、避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器)等運毒有關事宜之用。│││盧威東、葉靚翮連帶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4.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年籍貨主(甲男),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九│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1.未扣案│││,與盧威東、葉靚翮連帶沒收之,於全│2.由貨主先行支付報酬總額之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之1,作為「前金」,屬被│││連帶追徵其價額。│告等人與共犯游啟昌之犯罪所││││得。││││3.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作為運毒之││││成本費用,已花費用罄,尚未││││實際均分取得,「前金」部分││││,非均分於被告與共犯,仍具││││「共益性」,且依現行法對「││││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總││││額原則」),所得計算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仍應予全額沒收││││。││││4.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5.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件共犯游啟昌││││雖亦取得報酬20萬元,並用於││││購買自己及不知情之介紹人杜││││雅婷之機票,但游啟昌尚未經││││起訴,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等人連││││帶沒收及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沒收及││││追徵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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