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9月12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雖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程序駁回上訴確定;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雖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部分犯罪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似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35、156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0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35、156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0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35、156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0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35、156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34號105年度訴字第434號105年度訴字第434號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日期106/04/26106/04/26106/04/26106/04/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9/12106/09/12106/09/12106/09/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44號編號1至5經臺北地院105年訴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編號5678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9月27至28日105年3月8至9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35、156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0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少連偵第74、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5155、261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少連偵第90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少連偵第74、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5155、261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少連偵第90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少連偵第74、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5155、261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少連偵第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3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日期106/04/26107/04/26107/04/26107/04/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9/12107/06/07107/06/07107/06/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4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43號編號1至5經臺北地院以105年訴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編號6至8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原訴字第22號、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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