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兆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兆逸(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69、16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的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26日至112年10月25日(以下簡稱前案)。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提供他所申辦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的方式,幫助該他人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期間犯詐欺取財、洗錢、恐嚇取財未遂的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7月9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0日新北檢增巳111執聲2182字第1119115071號函及其上的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的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的宣告。另考量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未知警惕自身行為,再以提供他所有前述銀行帳戶資料等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恐嚇取財未遂的犯行,且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的財產損失,顯見他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惕勵,法治觀念淡薄,他恪遵法令、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本院認定他前案所受緩刑的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從而,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他的其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的銀行帳戶存摺掉了,都是意外,絕沒有從事詐騙工作。再者,我所涉犯的毒品案件,其中的義務勞務已經完畢,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的裁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5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被告於同年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在途期間2日)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權益,甚至有可能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至於如何的程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學說、司法實務見解迄無定見。本院認為在類似本件的案件中,至少應包括: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等,其中的聽取意見及告知,即一般所說的「聽審權」保障。也就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8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的類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而原審為保障抗告人的聽審權,依職權通知他於111年12月14日到庭,且抗告人已遵期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所踐行的程序核屬適法妥當,應該先予以敘明。
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4年2月2日制定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述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的要件外,該條並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的標準。也就是說,於「得」撤銷緩刑的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㈢本件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即110年8月31日另犯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判決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7月9日確定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他供稱: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後即未再履行等語(撤緩字卷11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可見他對於緩刑所附條件即義務勞務的履行怠慢輕忽。再者,抗告人於緩刑前已因提供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的犯行,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卻未能記取教訓,於後案中再提供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號2個,被害人達10人。抗告人所犯前案、後案的罪質雖然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的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綜此,足見臺北地院原先對抗告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以,抗告人前述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五、結論:本件原審在決定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前,給予他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已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抗告人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與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他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