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翔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翔逸(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正當,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4、5至6所示各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刑6月、8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說明檢察官並未於本案就其他案件一併提出定刑之聲請,依法本院不得予以擴充並為裁定,受刑人陳述意見欲請求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尚難允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量刑之輕重,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查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
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毒癮犯、竊盜犯或詐欺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例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更輕;然竊盜、毒癮、詐欺犯之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在社會情感各層面而言,顯難與殺人犯之罪刑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法律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茲舉法院數罪併罰公允性裁定之案例如下:本院109年聲字第1346號犯詐欺與偽證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3年11月,定應執行3年9月;原審法院98年聲字第2535號犯毒品及竊盜等罪6次,共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1年10月;本院99年抗字第229號連續犯毒品罪,原審定應執行6年4月,抗告後定應執行4年6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5號犯販賣二級毒品罪4次,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10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犯多次強盜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8年。抗告人因多次犯下毒品、竊盜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然原審法院所定刑期仍屬過苛,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寬減刑期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至6所示得不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下之範圍,並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衡酌,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而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係屬與毒品相關(施用、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況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於抗告人所犯各罪刑之加總刑期,已有大幅減輕,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請求重新裁量給予較輕之裁定云云,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抗告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竊盜等罪名、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給予定刑自非有據,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