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育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育德(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合計70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月16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062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前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所為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評估人員濫權擅斷、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茲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戒治,於法有據,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抗告。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關於「前科紀錄」計分方式由原來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由原來每筆(次)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內無違規,尿液無毒品反應,且抗告人尚有殘刑1年3日及所犯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2年待執行,刑期已超過強制戒治期間1年,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早日接續執行刑期云云。查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於112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被告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於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之112年2月7日,以「刑事抗告狀」記載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雖被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並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原裁定於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時尚未確定,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之「新證據」為何,足認被告係對准予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非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店戒治所112年1月16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毒偵緝10卷第137、139至140頁)。
而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3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4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動態因子合計0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偏重」,計5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工作為「無業」,計5分)。彙算總分為70分(靜態因子合計65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始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自得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已修正變動配分標準並設有上限10分,而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亦無不正當之連結,並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新店戒治所醫師係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評估計分,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採計上限10分,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欠妥適之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重在教化治療
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迥然有別,不可混淆,且與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後,是否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是被告以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尚有殘刑及有期徒刑需執行,刑期已超過1年,認無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有無違規、尿液有無毒品反應等節,已於前開評估時一併考量,並經紀錄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估項目),而經彙總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評估項目後,既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不能僅因被告於所內無違規紀錄、入所時尿液無毒品反應,而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