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大哥乙○○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查證,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監護人乙○○即為本件離婚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此先做這個說明。
二、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長期酗酒導致腦中風,且需長期臥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原告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之部分,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對於撤回同意等語,本院認為原告所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依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18日結婚,但因被告長期酗酒,導致腦中風,而需長期臥床,被告罹有不治之惡疾,而被告尚未中風前,原告都會勸阻被告喝酒,原告也因此精神狀況不好而需就醫,綜上可見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應負較大之責。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的婚姻沒有辦法繼續維持下去,被告從兩造結婚時就有在喝酒,喝啤酒跟高梁,現在被告已經中風,被告會中風有部分的原因也是因為酗酒引起,所以被告應負責的部分會大於原告等語。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可供證明,核與證人即被告的母親 陳素 坐到庭證稱:原告跟被告結婚10幾年了,結婚後有跟我一起住,被告現在身體狀況是躺在床需要他人照顧,因被告快3年前有腦出血,是突然腦出血,被告還沒有腦出血前有喝酒習慣,幾乎每天喝,大概結婚後就常常喝,喝茶、喝酒都有,越喝越多,我忘記被告何時開始每天喝酒,就是幾乎看被告每天喝,什麼酒都喝,常常喝醉,至於被告喝酒多久,10多年一定有,被告腦出血後,都在醫院請人照顧,而原告回去住她家,但會去醫院巡一下,住院費用都是我們在支付,原告如果要離婚也要讓原告自由,另外,原告沒有找被告喝酒,被告喝酒時,原告多少有勸被告不要喝,但被告就是沒有在聽等語相符,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於被告長期飲酒之事實部分也是不爭執。又被告因腦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王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外,原告曾於110年8月1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110年9月6日具狀撤回該離婚之請求等等情形,有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查證,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離婚事件聲請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所以本院綜合前述的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二、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述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依照婚姻係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配偶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如果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配偶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而依據前述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卷宗內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有語文理解與表達障礙,呈現出明顯的問題解決與判斷困難,個人生活自理能力顯著受損,需依賴專人協助照料,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所以依被告之情狀,可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經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主觀認知能力。換言之,斟酌被告目前的身心狀態,其無法完全溝通以及表達,導致兩造目前僅具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假使仍然強求兩造必須勉強維繫婚姻,對兩造並無任何實益。更何況,如果依照社會上一般觀念來觀察兩造的婚姻關係,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的情況下,都有可能不願意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見兩造婚姻堅固的碁石已經發生動搖、破綻,而導致婚姻關係破裂並已達到無法彌補之可能。又被告之所以會發生腦中風,並無法排除此與被告長期飲酒之生活習慣有關,且原告也曾勸阻被告飲酒,但被告並未聽從,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應該要為前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負較大的責任。於是,本院結論認為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不必再就同法條第1項第7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在此一併說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