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正選任辯護人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正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暢通之槍管壹支及雙基發射火藥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志正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在臺北市濱江街路邊,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包,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嗣蔣志正 於110年3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因與前女友發生糾紛,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經蔣志正在員警發覺其背包內藏有槍枝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復於翌日上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暢通之槍管1支、火藥1包,及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未暢通之槍管1支、撞針1個、彈頭6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志正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10年3月5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110年3月6日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5張、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1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735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8142號函暨所附之密錄器譯文、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院依職權將未試射之6顆子彈再予送鑑,經試射後,認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1支(暢通),認係金屬槍管,經測試,可供前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火藥1包,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27109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1096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4642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958號偵卷第81至86頁;110年度偵字第5578號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7、9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108年8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並因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僅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畢後1年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先前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之前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下稱槍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無報繳行為、或指明槍械地點、或偕同警方取出,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只能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處理。查,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可知:當時被告肩上斜背一個包包,於A員警詢問:你包包有什麼嗎?被告答:沒什麼啦。A員警稱:我查看一下。被告答:沒什麼啦,你不用看啦。斯時A員警靠近被告,欲翻看被告身上斜背深色包包,被告將A員警的手拍掉,但A員警仍繼續在被告身旁欲翻看其包包之內容,另一B員警稱:你在緊張什麼,你有帶什麼東西無?你自己拿出來喔!被告答:一支槍啦!此時A員警左手抓著被告的右手,其右手探進被告身上斜背深色包包內,B員警稱:什麼?被告答:一支槍啦!B員警稱:什麼東西?被告答:一支槍啦!斯時A員警左手抓著被告的右手,右手仍繼續探進被告身上斜背深色包包內翻看,後A員警左手將被告斜背之深色包包,從被告身上拿起來,並直接雙手在深色包包內翻找等情,有勘驗密錄器光碟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據上足認,上開槍枝確係在員警尚未發覺確知被告背包內藏有槍枝之前,被告即主動供承背包內有槍枝,但在上開詢問過程中,被告猶閃躲不願主動交出上開槍枝,而係被告供出上情後,員警主動查扣該背包而取出上開槍枝甚明,職是,被告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因非其主動報繳,尚難遽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本件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之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物品為其友人「阿華」之成年人要前往美國居住時所交付等語(見警卷8頁),然被告既無法供明「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所在,以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性,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竟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次雖尚未持以犯案,然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之數量尚非甚多,且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財產、目前在擺攤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暢通之槍管1支及雙基發射火藥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
及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共8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未暢通之槍管1支、撞針1個、彈頭6個,經送鑑定,認非
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110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63號函在卷足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蘇珈漪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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