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⑴第一會,連同會首共二十
六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繳納至第二
十四會時即避不見面。⑵第二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每
期會款二萬元,會期自97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每
月十日開標,然繳費三會後被告又避不見面,總計原告共繳
納會款424300元(共計應得回收分別37萬元、54300元)。
經迭向被告催討未果,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二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會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9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之判決,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