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貳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有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詎至96年10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6,980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
9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50萬元,約定至97年1月
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
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9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20,829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