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98年度司
聲字第163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伍佰元本
息部分之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訴訟費用額乃依據其所核定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8,352元為計算,惟該訴訟
標的金額為異議人於起訴聲明之金額,異議人僅對第一審敗
訴部分中86,963元部分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僅
為1,500元,另因第二審係為和解,扣除應退還之訴訟費用
三分之二,異議人應僅需繳納訴訟費用500元等語,故聲明
請求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元。
二、按核定其上訴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應就上訴人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
之,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事件,經本院97年度雄簡
字第7367號(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8號)、98年度簡上
字第273號和解而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則由兩造各自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另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聲明為86,963元,第二審
應徵之裁判費用應為1,500元,扣除其和解成立所得退還之
裁判費用3分之2,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代
墊之裁判費用即訴訟費用500元(1,500÷3=500)。原
裁定就超過上開訴訟費用額部分,命異議人為繳納,自有未
洽。異議人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