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應受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9條累犯適用之除外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軍法裁判之規定,亦即新法依軍法裁判亦適用累犯之規定,顯於被告不利,依首揭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故被當雖前曾於93年間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東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依前揭說明,並不論以累犯,合此說明。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在於照顧其住院之女友,致干法禁,且於逾時後仍趕往第6軍團報到,嗣被拒收,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