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3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勞訴字第0930035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MARIATIE(護照號碼:M0000000,雇主: 陳姵樺 ,經核准於台北市○○區○○○路7段159巷2之3號2樓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民國90年12月7日逃逸。)在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為非法雇主 董玉彬 從事照顧看護及清潔工作。案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循線查獲,並於92年2月10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260687200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2年5月6日府勞2字第09208570702號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MARIATIE至董玉彬住處照顧看護及清潔工作乙事,
在原告至萬華分局做筆錄前,就一直認為MARIATIE為嫁到台灣的印尼新娘,原告自始至終完全不知道MARIATIE為逃逸外勞。且在這整個事件當中,原告完全是依原告父親 張文益 之指示將MARIATIE帶到董玉彬住處工作,原告根本不知MARIATIE為逃逸外勞。
⒉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係指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如本件所示,原告係受父親張文益指示,將MARIATIE送至董玉彬住處,原告僅負責跑腿之差事,何以說原告撮合MARIATIE至董玉彬處工作?原告在93年6月23日的訴願書中有原告張文益之說明書,原告在本案中係受父親張文益指示跑腿的差事,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無關。故請撤銷被告之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就業
服務法第45條所明訂。違反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被告依上述規定處罰,應屬合法妥適。⒉有關外國人之聘僱規定,係基於保障國民工作權為前提
,且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外國人於我國非法從事工作,侵害我國國民工作權利,對我國國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影響至為深遠;外國人得順利於國內從事非法工作,媒介者更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及角色,是故禁止媒介外國人於我國非法為他人工作者,在貫徹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上亦極具重要性。
⒊原告媒介雇主陳姵樺合法申請之印尼籍看護工MARIATIE
予董玉彬,91年6月10日至91年7月26日期間於本市○○○路○段○○○巷○○號2樓從事看護董玉彬丈夫 魏智勇 及清潔家裡之工作,案經被告所警察局萬華分局循線調查屬實,有原告、MARIATIE及關係人董玉彬君與 彭金秀 之偵訊筆錄可稽。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非法媒介」,係指外國人已有因人之媒介而非法為它人工作之事實,原告於卷證資料中對於非法媒介雖予否認,惟查MARIATIE於91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20日偵訊(調查)筆錄中對原告媒介其非法工作情形指證歷歷,非法雇主董玉彬之偵訊(調查)筆錄以「‧‧‧該印尼外勞MARIATIE(經指認無誤)是於2002年6月10日起左右起到2002年7月下旬(正確起迄日期不記得),在我住處‧‧‧做照顧我丈夫魏智勇及清潔家裡等工作,薪水是由我媳婦付給仲介張小姐(年籍資料我不知道,需問我媳婦才知道)‧‧‧」及其媳婦彭金秀之偵訊(調查)筆錄以「‧‧‧剛好當時我同事 張敏慧 (現已離職)告訴我,她妹妹甲○○在做人力仲介工作,可以幫忙介紹外勞工作,於是當時我便和甲○○聯絡,並備妥相關文件資料請甲○○幫忙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外勞‧‧‧於是大概在91年6月中左右(正確日期不記得了),甲○○便把該外勞MARIATIE(經指認MARIATIE之留髮照片,指認無誤)帶到我婆婆董玉彬之復興南路的住處幫忙‧‧‧」對前情亦坦言不諱,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至明,所辯委無足採。
⒋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MARIATIE在台北市○○○路2段171巷34號2樓為非法雇主董玉彬從事照顧看護及清潔工作之事實,業據MARIATIE於警訊中陳稱「2002年6月10日起到2002年7月26日止在北市○○○路○段○○○巷○○號2樓做照顧阿公及打掃清潔等工作(經隨警方91年12月3日10時40分前往指認,該戶董玉彬於現場警訊中亦坦承留用。)」「復興南路2段工作處所是由甲○○及該仲介公司YUSTIN帶往。」,另非法雇主董玉彬之媳婦彭金秀於警訊中陳稱:
「我婆婆膝關節開刀,今年五月我公公又心臟開刀‧‧‧希望能找外勞幫忙照顧。剛好當時我同事張敏慧告訴我,他妹妹甲○○在做人力仲介工作,可以幫忙介紹外勞工作,於是我便和甲○○聯絡。‧‧‧大概在91年6月中左右,甲○○便把外勞MARIATIE帶到我婆婆董玉彬復興南路的住處幫忙。
」,此有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91年12月4日、16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亦坦承確有將MARIATIE帶至董玉彬住處工作等情不諱,是本件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告辯稱係受其父張文益指示而為,並不足採;何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曾在外勞仲介公司工作,自應知悉仲介外勞工作之合法手續,其能注意而未注意,任意接受他人指示而非法仲介外勞工作,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行政罰。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第四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