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56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九九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參加。」、「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為原告之股東,聲請人乙○○為原告之董事,聲請人以其於本件訴訟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參加訴訟云云。經查,所謂「因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係指第三人因該判決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惟本件訴訟無論如何判決,均不影響聲請人之法律地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不因此而直接受有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與上開聲請參加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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