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7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原告 董錕男 兼上一送達代收人 蔡政勝 原告 陳奕安 被告 許天祥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歿
許東祥 許明忠王妙珍 黃啟瑞 曾慶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許東祥、許明忠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㈡被告許天祥已於105年4月19日死亡,並經本院以前開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㈢被告 許王妙珍 、黃啟瑞、曾慶弘部分均未經起訴,亦未經刑
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