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原告 蘇春夏 被告 方麒絡
董志杉 交通違規檢舉人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檢舉有交通違規情事,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定免罰結案,而檢舉照片顯未有違規情事,顯見承辦員警即被告方麒絡及董志杉等
2人嚴重瀆職,怠忽職守;而被告交通違規檢舉人亦有誣告行為。原告因無端遭檢舉,連日奔波請假陳訴、繳款、收集案件證據、法律諮詢、辦理退款等程序,自民國104年12月
4日至今已1個月有餘,往後尚有法院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原告受有日常工作精神及名譽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方麒絡、董志杉、交通違規檢舉人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為給付所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方麒絡、董志杉等2人未依專業知識及能力判斷被告交通檢舉人所提供照片之瀆職行為,及被告交通檢舉人隨意檢舉原告之誣告行為。然查,被告等迄今未因前揭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原則,被告等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告訴人自訴,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