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王中元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年4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3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通知書,而未檢附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
二、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上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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