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簡瑾儀 被告 程波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結婚,原告於98年5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竟於101年11月30日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臺灣地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30日離家後音訊全無,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等情,經調閱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6號履行同居卷宗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迄不提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仍拒絕與原告同居,依上開判例意旨,可認為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相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