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祺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
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新臺幣(下同)11,833元,共計60期,前開判決於101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嗣履行期已屆至,受刑人仍有3期共35,499元未給付,經乙○公司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導致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尚難以其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逕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再者,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亦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
6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乙○公司11,833元、共計60期,該判決於101年10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緩刑條件之履行期即106年
9月10日屆至後,乙○公司表示受刑人尚有3期共35,499元未給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於106年8月14日、9月19日致電受刑人均無法撥通,於
106年9月19日電詢受刑人之母則表示目前渠等無力一次給付,嗣乙○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向桃園地檢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桃園地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及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執行卷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乙○公司106年9月25日傳真文書及其上桃園地檢查詢內容、桃園地檢106年8月14日、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地檢106年9月27日桃檢坤酉10
1執緩573字第090421號函為證,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然查,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電詢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因家庭經濟情況困難且須扶養2名子女,有向政府申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並審核通過,目前尚未能給付35,499元,受刑人有 向伊 表示工作領薪後會儘速還款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且有受刑人之母提出之106年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為證,應足證受刑人並非經濟情況寬裕而故意不給付剩餘款項。再者,上開判決係審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乙○公司20,000元,其餘款項亦與乙○公司成立調解,故以調解筆錄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又依照上開受刑人給付相關資料可知,受刑人自101年10月至106年9月止,大多有按月給付乙○公司款項,扣除告訴人所指尚未給付之3期共35,499元外,應已給付乙○公司達674,481元,與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給付總額709,980元,差距非大,由受刑人先後賠償乙○公司金額累計非低、履行期間更達數年之久、至106年9月仍有給付等情以觀,應足認受刑人並非自始無意為給付或拖延時間惡意不履行。綜上,本件受刑人縱有3期共35,499元未給付之情形,惟受刑人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其因經濟困窘致一時未能給付35,499元,尚難遽認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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