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謝惠美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相對人雅敘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金德 為相對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江金德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任滿,嗣相對人先後選任之兩位新任主任委員均已辭職,而無法定代理人,為續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江金德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為相對人自承無訛,並有相對人所提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新任主任委員辭職聲明公告等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江金德為相對人之前任主任委員,且為現任之副主任委員,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始終有所參與及瞭解,應為系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任江金德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