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320號原告 陳漢源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張家豪
張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四行中關於「權利人 陳德永 」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人 張德永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104年度苗簡字第320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關於「權利人陳德永」之記載,係「權利人陳德永」誤寫之顯然錯誤,此參酌事實、理由欄之陳述可稽。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