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調偵第591號),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點唱機貳臺、遙控器壹個及點歌本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817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期滿,查扣之點唱機2台、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2本(
101年度保管字第4629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犯同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算1年,於103年7月14日屆滿,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點唱機2臺、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2本,係被告所有並供作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462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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