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民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106年度執字第9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民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民峰(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3日│105年10月20日│103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6號│字第5021號│毒偵字第11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63│106年度沙簡字第53號│105年度沙簡字第61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63│106年度沙簡字第53號│105年度沙簡字第613號││判決││號││││├────┼──────────┼──────────┼──────────┤││判決│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日│106年4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133號(編號1-3定│第4376號(編號1-3定│第7202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3日│105年10月16日│106年1月12日│││105年2月14日│105年10月30日││││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258號│字第551、656號│字第138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61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61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77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8553號(定應執行有│第9599號(定應執行有│第9587號│││期徒刑8月)│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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